(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信相与被告张荣青、邓仕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相,张荣青,邓仕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张信相。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青。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文永,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仕用。委托代理人:叶志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经××室。负责人:高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琦,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信相与被告张荣青、邓仕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信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张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告邓仕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勇,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荣青驾驶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国道323线683KM+900M处与张远航驾驶的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远航及张荣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张荣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同年3月8日原告将该车拖至永达修理厂进行修理,至同年3月30日修理完毕恢复正常营运,共停运5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拆检及场地占用费6080元,修理费31320元,停运造成银行按揭损失15193.3元,合计52593.3元。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邓仕用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荣青系邓仕用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荣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仕用对张荣青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张荣青、邓仕用赔偿原告35415.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信相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大康城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张信相所有。3、收据、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拆检及场地占用费6080元。4、修理费发票3张,购买配件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修理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花费31320元。5、修理厂证明1份,用以证实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56天。6、太平洋保险估损单1份,用以证实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用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为29560元。7、购车合同、还贷计划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每月需为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还贷8102.6元。被告张荣青答辩称:对施救、拆建及场地占用费中没有正式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修理费应以承保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的29560元为准,且该费用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不应再要求本被告赔偿;银行按揭系购买车辆所产生,不是事故造成的。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系本被告所有,该车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本被告承担,不应由被告邓仕用承担。被告张荣青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仕用答辩称:对施救、拆检及场地占用费中没有正式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修理费应以承保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的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的29560元为准,且该费用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不应再要求本被告赔偿;银行按揭系购买车辆所产生,不是事故造成的。本被告已于2011年8月31日将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被告张荣青所有,应由张荣青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邓仕用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实邓仕用已于2011年8月31日将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被告张荣青。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辩称:对施救、拆检及场地占用费中没有正式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修理费应以承保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的29560元为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张荣青、邓仕用、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对原告张信相提供的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中的修理费发票及购买配件发票与原告证据6太平洋保险估损单相矛盾,车辆修理费用应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认为证据7购车合同及还贷计划表与本案无关。原告张信相、被告张荣青、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对被告邓仕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收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修理费发票的出票单位与证据5修理厂证明中的修理厂不一致,且修理费发票和购买配件发票中的修理费用与证据6太平洋保险估损单核定的数额不一致,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核定未提出异议,车辆修理费用应以该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证据7购车合同及还贷计划表能与证据2大康城公司证明相佐证,共同证实张信相系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张荣青驾驶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323线由黄洞往大宁方向行驶。当日11时38分,车驶至国道323线683KM+9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张远航驾驶的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荣青、张远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处理并认定:张荣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的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航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处理需要被停放在停车场至2013年3月8日。该车从停车场取出当日被送往永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同年3月30日维修完毕。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施救、拆检及场地占用费为6080元。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信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修理费用经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核定为29560元,原告对该核定未提出异议。张远航系张信相雇请的司机。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仕用,邓仕用于2011年8月3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荣青,事故发生时张荣青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17日,原告张信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远航的诉讼及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张远航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荣青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远航系原告张信相雇请的司机,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张远航的诉讼及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张远航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张信相自行承担。被告邓仕用不是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没有支配及控制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施救、拆检及场地占用费6080元,其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J6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修理费用经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核定为29560元,原告对该核定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修理费应按2956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银行按揭系购买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停运造成银行按揭损失15193.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信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640元。3、因桂J02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35640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3640元(35640元-2000元),由原告张信相自行承担10092元(33640元×30%),由被告张荣青赔偿23548元(3364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信相2000元;二、被告张荣青赔偿原告张信相23548元;三、驳回原告张信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原告张信相已预交368元),由原告张信相负担68元,由被告张荣青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