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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昌英与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英,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原告杨昌英,女,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红,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柏茂,经理。原告杨昌英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英及委托代理人李露、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处,在普工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自2013年3月至目前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经过多次催要仍无果,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未得到妥善处理。由于原告失去了经济来源,几个月来,原告连基本生活都成问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昌英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7919元。原告杨昌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3.拖欠工资情况计算表;4.2013年3-5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康德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英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康德利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杨昌英提供的《喷涂部人员2013年3月份工资表》,该表“余欠工资”一栏显示,原告杨昌英的余欠工资为2769元。原告杨昌英提供的《喷涂部人员2013年4月份工资表》和《喷涂部人员2013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的应付工资分别为2829.3元和2821元。被告康德利公司共欠原告杨昌英的劳动报酬8419.3元。原告杨昌英承认借被告康德利公司500元。原告杨昌英要求被告康德利公司付清劳动报酬7919元未果,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杨昌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8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康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则视为被告康德利公司放弃对原告杨昌英提出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杨昌英主张被告康德利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7919元,并提供了工资表,因被告康德利公司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杨昌英主张被告康德利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79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昌英于1959年4月出生,其入职被告康德利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康德利公司聘用原告杨昌英,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昌英要求被告康德利公司付清劳动报酬79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昌英付清劳动报酬7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凯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