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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时光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劳动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时光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劳动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69号原告深圳市时光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师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劳动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阮玉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时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劳动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平、被告劳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第二工业区的劳动综合楼X号楼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止;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交付租金,但原告须另行同深圳市龙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及承担其对该楼升级改造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村委大楼一楼待居委会搬迁后一起租给原告,月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装修期3个月,合同期限与本合同租赁期限20年,交租时间、租金递增按本合同每五年递增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X号楼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收后投入大量资金对变电房等设施进行搬迁改造,并一直依约向被告交付X号楼租金。但是,被告于2011年10份从村委大楼搬迁后,并未依约将村委大楼交付给原告使用,还纵容X号楼的转承租人汕头市铭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长达20个月不向原告交租,包括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允许汕头公司在村委大楼三楼天面安装广告招牌、不配合原告从汕头公司收回X号楼等。据悉,被告意图将村委大楼直接交给汕头公司租用。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付村委大楼的义务,被告至今仍然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2012年3月起停交了X号楼的租金,并且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依约将村委大楼交付给原告租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承租整栋村委会大楼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该条款仅是对村委大楼一楼达成租赁意向,所以原告请求交付整栋大楼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将原村委大楼交付给其租用没有合同依据;第三、原告长期拖欠租金,无权要求将原村委大楼一楼租给其使用;第四、原村委大楼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不能出租,故租赁合同第15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交付原村委大楼给其租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租赁合同第15条属于租赁意向条款,不属于正式合同,原告无权请求直接交付村委大楼,且原告拖欠租金严重违约,以及租赁合同第15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交付整栋村委大楼给其租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劳动第二工业区劳动综合楼X号楼,总占地面积57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651平方米。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止,被告给予原告8个月的免租装修期,时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约定了租金金额、交付时间及租金的递增方法。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的村委大楼一楼待居委会搬迁后一起租给原告,月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装修期为3个月,租赁期限20年,交租时间、租金递增按租赁合同每五年递增一次。综合楼X号楼与村委大楼为各自独立的两栋楼,合同签订时,村委大楼仍由被告使用,被告现已搬离村委大楼,但未将村委大楼交付给原告租用。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办理村委大楼移交手续的致函》,原告向被告表明,居委会已经搬迁,被告应依约尽快办理该村委大楼的租赁移交手续,将村委大楼交给原告。另查明,涉案的村委大楼无报建手续,被告已申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现无处理结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申报回执,本院依法调取的回执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无合法报建手续的村委大楼用于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关于村委大楼的租赁约定无效,原告依据该无效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村委大楼给其租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时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胜  元审 判 员 刘  光  耀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乐瑜(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