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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安某某,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被害人张某甲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46岁,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女,45岁,1969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人安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秦凤路2号。法定代表人亢军成,该公司经理。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讯问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听取原审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2012年8月11日6时40分许,驾驶严某某为车主的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宝小区门前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0823.1元,于2012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1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下简称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同年8月26日,金台大队办案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某,通知安某某到金台大队接受调查,安某某遂于同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安某某在医院陪护被害人4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1963.1元,并雇护工护理被害人5天,花费陪护费325元。2012年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从金台大队领取安某某亲属交纳的2万元用于丧葬费。案件审理期间,安某某向本院出具请求书,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少于应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其自愿放弃向被害人亲属追索已多支付的部分,并请求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严某某,该车于2012年3月2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0时至2013年3月22日24时。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40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生前有二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配偶系李某某,生于1944年4月29日。再查,2012年9月7日,经宝鸡市宝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肇事车辆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救治伤者,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而严某某疏于管理,导致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并造成本案事故,严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0元,丧葬费19521元,误工费600元,事故处理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治疗费等费用16529.64元,有解放军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宝鸡市怡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售货单及解放军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823.1元,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医疗票据等为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张某甲的医疗费为50823.1元+16529.64元=67352.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9750元,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其合理部分即365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51867元。对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7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450元、丧葬费19521元、死亡赔偿金51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费用2000元、共计177130.74元。对上述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人安某某已经赔偿71963.1元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的部分,总额高于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向被害人亲属追索其多支付的赔偿款项,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提出,一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严重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应当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上诉提出,其在请求书上签字“自愿放弃向被害人亲属追索该多支付的部分”之表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请求书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人多支付的医疗费等应该退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在一审当庭出示《请求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及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情说明表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兰宝小区门前与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抢救无效后死亡;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1日6:52分,金台大队接到122转来的报警电话,在本市兰宝小区门前发生一起摩托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金台大队接到122转来的报警电话,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兰宝小区门前与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兰宝小区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撞伤。民警接到122转来的报警电话,到达事故现场后,安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送至解放军三医院救治。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安某某,安某某于8月26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表及现场图证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兰宝小区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撞伤。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并调查了解了事故的发生经过,据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安某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6.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摩托车碰撞痕迹等;7.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转向、制动灯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已经向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告知;8.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9月7日,经宝鸡市宝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肇事车辆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9.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10.身份证、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40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生前有子女二人,即其子张某乙、张某丙,配偶系李某某,生于1944年4月29日;并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证人张某丁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丁系兰宝小区保安,2012年8月11日,一中年男子驾驶摩托车在兰宝小区门前将一老人撞倒。后来,肇事司机报警,张某丁和肇事司机一起将该受伤老人抬上救护车;1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2012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于当日送解放军三医院救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于2012年8月26日死亡;13.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工作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张某甲医疗费等赔偿的事实;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陕CD82**号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严某某;15.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于2012年3月22日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17.借条及收条证实,2012年8月31日,张某乙收取安某某医疗费37823元,同年9月1日,张某乙从金台大队领取安某某亲属交纳的2万元用于丧葬费;18.医疗费票据、解放军三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及预交金收据证实,张某甲医疗费花费50823.1元,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先后预付张某甲医疗费12140元;19.解放军三医院护理保障中心收据证实,安某某雇佣护工护理张某甲5天,花费护理费325元;20.解放军三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宝鸡医药大厦购物票据、宝鸡市怡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售货单及解放军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为救治张某甲,其亲属外购人血蛋白、丙种球蛋白等药品,并支付治疗费、西药费等费用,共花费16529.64元;21.解放军三医院门诊部收据及收款条证实,为处理被害人张某甲后事,其亲属支付冷冻费、消毒费等共计2800元;22.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生前长期在户籍地眉县青化乡曹梁村居住,主要从事树苗种植和村组卫生保洁工作;23.被告人安某某请求书,被告人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少于应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其自愿放弃向被害人亲属追索该多支付的部分,并请求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1日6:45左右,安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兰宝小区门前发现一老年男子过马路,其减速并避让,但摩托车最终将该男子撞倒,事发后安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该男子送到解放军三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安某某,安某某于8月26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救治伤者,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之情节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告人安某某、严某某上诉称其在请求书上签字“自愿放弃向被害人亲属追索该多支付的部分”之表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请求书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人多付的费用应该退回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安某某虽然在庭后书写请求书,但确系其亲笔书写,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是在被迫或威胁之下书写。原审法院在量刑时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从轻对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又以该证据未经质证,请求退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提出,一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严重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应当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的多种费用都本着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从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