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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祁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和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24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生活。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孩李佳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我和被告商定外出打工,被告让我先去深圳,称自己办完户口迁移手续后找我,但却私自外出,从此我和被告便失去联系,经我多方找寻,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李佳某,孩子抚养费依法处理。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祁某某2007年6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24日双方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生活。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孩李佳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月被告祁某某私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被告从2010年1月外出至今,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李佳某现由原告抚养,且年龄较小,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甘肃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0元。因此被告祁某某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待孩子18周岁时,应付孩子抚养费26945元(4146.20元×13年÷2人);被告祁某某对孩子有探望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李佳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祁某某享有探望权。三、被告祁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694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承担150元,祁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