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宇航与左一宏、李伟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航,左一宏,李伟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宇航,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左一宏,工人。被告(反诉原告)李伟健,工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彤、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航与被告左一宏、李伟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左一宏驾驶鲁B×××××号轿车,沿市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253.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22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0天)、护理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35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00253.64元。被告(反诉原告)左一宏、李伟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伟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5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未划分责任,要求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3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宇航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左一宏、李伟健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左一宏驾驶鲁B×××××号轿车,沿市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刘宇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宇航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因原告刘宇航与被告左一宏均供述自己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均指责对方闯红灯,而当时交通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且无现场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刘宇航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1530.56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8周。原告刘宇航住院期间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做检查,支出检查费693元。原告刘宇航住院期间被告李伟健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宇航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宇航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刘宇航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135元,为此,原告刘宇航支出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宇航支付其车损费5990元,为此,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提交5张发票作为证据。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伟健支出清障费34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支出检验费5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伟健支出维修费17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伟健支出维修费19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伟健支出维修费2000元。但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被告左一宏驾驶被告李伟健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伟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李伟健与被告左一宏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宇航于2011年7月18日起一直在青岛鑫城佰芙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岛市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左一宏驾驶鲁B×××××号轿车,沿市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刘宇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宇航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宇航与被告左一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左一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健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左一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一宏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宇航承担40%责任为宜。因被告左一宏与被告李伟健系夫妻关系,被告左一宏在驾驶机动车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左一宏、李伟健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健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2223.5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1530.5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0天),护理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车损11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失,被告左一宏、李伟健主张原告刘宇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故被告左一宏、李伟健的反诉成立。关于被告左一宏、李伟健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被告左一宏、李伟健主张原告赔偿其清障费340元,检验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左一宏、李伟健主张2012年12月7日支出维修费1700元,2013年1月27日支出维修费1900元,2013年1月27日支出维修费2000元,因其肇事车辆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宇航误工费13319.8元,护理费1946.74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计79556.5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宇航医疗费2153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元计21758.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758.56元(21758.56元-10000元),由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按责承担7055.14元(11758.56元×60%)。被告李伟健、左一宏按责承担7055.14元,未超出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宇航车损113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宇航经济损失97746.68元(79556.54元+10000元+7055.14元+1135元)。被告左一宏、李伟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左一宏、李伟健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左一宏、李伟健主张的清障费340元、检验费50元计390元,应由原告刘宇航按责承担156元(390元×40%)。被告李伟健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刘宇航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航经济损失97746.68元。二.原告刘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左一宏、李伟健经济损失156元。三、原告刘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伟健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宇航对被告左一宏、李伟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计4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刘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