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姜某、江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绰号“姜太公”,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和刘某(已判刑),��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江某甲以及江某乙、刘飞、张春明、郝心建、严晓怡、俞敏春(均已判刑)等人,通过为赌客提供赌点、赌具、接送、望风等服务,在武进区洛阳镇、礼嘉镇等地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斗牛”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姜某系赌场组织者,负责联系赌客,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江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江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江某甲再次在武进区礼嘉镇何墅刑溪桥1号组织他人聚赌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8人,缴获赌资1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没款收据和���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纠集了被告人江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江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万五千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所退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