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行,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根。原告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丰而得公司)、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丰之纯公司)为与被告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而得公司、丰之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芙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丰而得公司、丰之纯公司共同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邢钢材料,总计货款金额为359428.20元,扣除被告退货计款76978.75元及已支付货款18000元,故截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4449.45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退货计款21084.45元,至今尚欠243365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两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33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货款结算协议十六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金额计264449.4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