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建中、刘海恒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建中,刘海恒,臧乃坡,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372512-5。法定代表人:巢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刘海恒,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臧乃坡,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术军,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安顺小区。原告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中、刘海恒、臧乃坡、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荣元,被告李建中、刘海恒、臧乃坡的委托代理人尹纪善,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术军和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李建中驾驶冀JC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RSX**挂)运输原告的货物至河北廊坊。在运输过程中,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92公里+300米处时,与对行的黄彦亮驾驶的冀EA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E5X**挂)相撞,造成车上所载原告货物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费用合计700666元。被告李建中辩称:我是司机,受他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恒辩称:我是司机,受他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时我未驾驶运输车辆,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乃坡辩称:我是冀JC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RSX**挂)实际车主,挂靠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3年3月22日,李建中驾驶该车辆运输原告货物中与黄彦亮驾驶的冀EA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E5X**挂)相撞,造成车上乘员、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中无事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货物确实受到很大损失,但造成货物毁损的原因是对方车辆突然侧翻进入我方正常行驶的车道,司机李建中无法预料,是不可抗力的,对该货物的损失我方车辆无过错和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臧乃坡所有的冀JC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无偿挂靠我公司,牵引车不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实际掌握车辆运营,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发货运输协议,由原告负责运输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的货物业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21日,原告接受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的LNG撬装站货物运输任务后(原告已接收货物),原告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的代表刘海恒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LNG撬装站1套由冀JC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至廊坊市安次工业园公交车站内(收货人刘钦),运费9700元,如发现有缺件、损坏及受潮等情况造成经济损失承运方应负责照价赔偿。2013年3月22日,李建中驾驶冀JC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RSX**挂)运输原告货物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92公里+300米处时,与黄彦亮驾驶的冀EA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E5X**挂)相撞,造成运输货物LNG撬装站毁损,后由原告将该货物运回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中无事故责任。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运输货物LNG撬装站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大洋司评字(2013)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LNG撬装站损失价值为648900元。另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处置货物向法庭提供的其他损失有:评估费9000元,LNG撬装站拖回运输费13000元、施救费1600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6490元、餐饮费1990元、住宿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臧乃坡是冀JC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RSX**挂)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牵引车冀JCXX**号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并挂靠其运营;挂车冀RSX**挂登记所有人为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其运营。被告李建中、刘海恒是被告臧乃坡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运输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有关发票单据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臧乃坡为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签订的LNG撬装站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因履行运输协议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臧乃坡承担,被告臧乃坡为实际承运人,应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告臧乃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中、刘海恒系雇员,不承担责任。因承运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登记并挂靠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和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臧乃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货物及其他损失情况的认定。运输货物LNG撬装站的损失价值,经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为64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货物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参与处置货物,避免损失的扩大,其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发票单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评估费9000元、LNG撬装站拖回运输费13000元、施救费1600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6490元,合计44490元。原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乃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飞轮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93390元。二、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臧乃坡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臧乃坡、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兆义审判员 左振奎审判员 麻欣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