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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金凤、原告李超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金凤,李超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黎金凤,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040。原告李超新,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512。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广西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金凤、原告李超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婉玲和人民陪审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黎金凤和原告李超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金凤、原告李超新诉称,2010年7月22日14时30分,原告李超新驾驶桂D156**号牌轿车在国道207线由苍梧县新地镇往龙圩镇方向行驶,至3194KM+500M处路段,与李丽妮驾驶的桂DT09**号牌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丽妮和原告李超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苍交认定第2010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妮无责任。原告李超新驾驶的桂D156**号牌轿车属原告黎金凤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01700元。李丽妮和桂DT09**号牌车的承包经营人黄忠与两原告因赔偿问题曾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财保公司赔偿李丽妮医院费、误工费等共11851.20元;赔偿车辆评估费、修��费2300元给黄忠;原告李超新赔偿营运损失34638元给黄忠。原告已就该款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财保公司送达给投保人黎金风的投保单未注明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同时原告黎金凤没有委托李超新为其代签任何的保险合同,因此黄忠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黎金凤、李超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超新与李丽妮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明黎金凤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一、二审法院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各项赔偿款经法院认定处理,而黄忠的营运损失,二审认为先由李超新赔偿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5、收条,证明李超新向黄忠赔偿了营运损失、受理费共35009.30元;6、(2010)梧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事实的生效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3463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投保时,财保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中作了明示并在保险单背面附印了保险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桂D156**号牌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忠车辆停运的损失应由引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李超新承担,故不应由财保公司承担。即使要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为维护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5日原告黎金凤的丈夫李超新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财保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附则)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自愿投保上述除种,有投保人黎金凤丈夫李超新的签字。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责、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3、4、5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是法院就个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黎金凤没有委托李超新代签任何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对黎金凤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虽是李超新签字,但该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李超新与黎金凤系夫妻关系,所投保车辆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李超新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金凤、原告李超新、被告财保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2日14时30分原告李超新驾驶桂D156**号牌轿车在国道207线由苍梧��新地镇往龙圩镇方向行驶至3194KM+500M处路段,与李丽妮驾驶的桂DT09**号牌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丽妮和原告李超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苍交认定第2010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妮无责任。原告黎金凤所有的桂D156**号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01700元。李丽妮和桂DT09**号牌车的承包经营人黄忠因赔偿问题曾向本院起诉,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梧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公司赔偿李丽妮医院费、误工费等共11851.20元;赔偿车辆评估费、修理费2300元给黄忠;原告李超新赔偿营运损失34638元给黄忠。原告已就该款履行完毕。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超新、黎金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财保公司返还所支付的赔偿款34638元。另查明,李超新与黎金凤系夫妻关系,桂D156**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黎金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其夫妻共有财产。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原告李超新的签字,财保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黎金凤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本案中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有原告黎金凤丈夫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财保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金凤认为被告财保公司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单未注明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的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黎金凤、李超新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34638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金凤、原告李超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金凤、原告李超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勇代理审判员  陈婉玲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位或者保险单位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