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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53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睢阳区城内菜市场将孔ⅩⅩ左裤后兜的钱包盗走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及身份证和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ⅩⅩ的陈述、证人刘Ⅹ、张ⅩⅩ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