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与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陈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诉讼代表人曹兴强。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毛洪辉。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因诉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绍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翀,被上诉人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曹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毛洪辉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的上虞驾校将所属149名教练员及其145辆教练车的备案申请资料,当面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收下,也未出示书面手续说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用公证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备案申请资料再次寄送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次日将材料退回原告,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于2013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本案中,被告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具有依法为辖区内各驾培机构办理教练员、教练车备案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6日二次向被告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教练员及教练车辆备案,被告履行职责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被告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辆增减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浙运(2012)61号)、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557.1-2012《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两个文件,证明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但庭审中已查明,这两个文件在原告两次申请备案时虽然均已实施,但绍兴市运管处绍市运发(2013)7号文件明确从2013年2月1日起新增的教练车辆统一按浙运(2012)61号文件要求核发《备案证明》,2013年1月16日绍兴市运管处才向各驾校(包括原告)转发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557.1-2012《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并组织培训,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申请时,被告即以该二份文件的标准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在当面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材料缺失,应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后,也应进行行政审查,而不应直接退回。被告虽辩解在当面收到材料时已口头告知原告需补充的材料,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为被告不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收、退回申请备案材料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拒收、退回原告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当面提交和2013年1月16日邮寄的申请备案材料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上诉人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拒收被上诉人的申请备案资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有较多缺失而予以退回,并未拒绝办理备案。被上诉人的材料较多且无材料清单,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误解,不得已才予以退回。2、上诉人认真审查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备案材料,采用口头和便条书面形式告知其所缺失的材料。3、关于备案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绍兴市运管处绍兴运发[2013]7号文件明确从2013年2月1日起新增的教练车辆统一按浙运[2012]61号文件要求核发备案证明,2013年1月16日绍兴市运管处向各驾校转发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557.1-2012《道路运输培训机构资格条件》,但该规定和标准早已生效实施,转发的时间不是该文件的生效执行时间。4、被上诉人于同一日提交了所属全部车辆的全部资料并要求备案,并不符合《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应在教练车辆增减发生之日起20日内办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两次分别以当面提交和邮件提交备案资料,均被无理退回。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无缺失,且不论有无缺失,上诉人应书面告知决定是否备案或具体缺失了哪些材料。上诉人将未打开的被上诉人邮包原封退回,故其担心材料丢失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和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所缺失的材料。3、上诉人目前已完成的两个备案手续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现已完成备案,并不影响法院对其当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双方围绕上诉人有无拒收被上诉人备案申请材料的行政行为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目前上诉人已完成本案讼争的备案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第一次现场提交备案申请登记材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口头、书面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所缺失的材料;对于被上诉人第二次邮寄提交备案申请登记材料,上诉人在已签收但未打开邮包的情况下,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辆增减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浙运[2012]61号),虽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但其通知的对象为“各市运管处(局)、杭州市车管局、义乌市运管处”,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1月16日向各县(市)运管所、市区各驾校发布的《绍兴市运管处转发省运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辆增减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绍市运发[2013]7号),明确规定“从2013年2月1日起新增的教练车辆统一按省局文件要求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备案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以该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审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16日两次提交的申请备案登记材料,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拒绝、退回被上诉人的申请备案材料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