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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孙某2、孙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1732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34年5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2,男,汉族,1955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被告孙某3,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4,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女。被告孙某5,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女。原告彭某诉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孙某1系祖孙关系。2012年10月19日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财产有住房两间及其他财产,待原告去世后归被告孙某3、孙某1(代位继承)二人所有。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被告孙某3、孙某1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及住院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三个月后,无故拒绝支付,已拖欠5个月,造成原告生活无着落,××无钱的困难境地,且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签订的赡养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均辨称同意解除该赡养协议。被告孙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孙某1系原告彭某之子孙正春之子(孙正春已死亡)。2012年10月19日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签订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如下:一、协议人孙某3、孙某1自2012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给彭某,一月一付,每月10号之前付清;二、协议人孙某2、孙某4、孙某5作为儿女,可自愿尽相应的赡养义务;三、协议人彭某如生病、住院所需费用由孙某3、孙某1二人共同承担;四、协议人彭某现有两间住房及其他财产,待彭某去世后,归协议人孙某3、孙某1二人所有,其儿女孙某2、孙某4、孙某5不得继承其父母遗产;五、协议人彭某去世后,其安葬后事,由孙某3、孙某1二人共同负责;…。被告孙某3、孙某1履行三个月后,便停止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彭某及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均表示同意解除上述赡养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共同签订的名为赡养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法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协议应当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能是对受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该协议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了对部分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内容违法,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公序良俗,和中华民族尊老、爱老、敬老、养老的传统道德准则,且被告孙某3、孙某1无正当理由不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彭某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原、被告之间所称的赡养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5分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