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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朱××。原告高××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2013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配件共记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然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23900元。本院向被告朱××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朱××欠原告高××货款人民币23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货款人民币2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元,由被告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