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与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陈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被告陈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某分行)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胡四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某分行诉称:2012年5月3日,三位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种类为短期涉农小额联保贷款,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仅还几期就拒绝还款,原告反复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4510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日),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某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小额贷款申请表;1-2.陈某、陈某某、陈某某身份证信息;1-3.联保小组成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自愿形成联保小组。2-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2.放款单,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3-1.还款计划表;3-2.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目前欠款金额,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自愿达成联保协议,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陈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3%;2012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3%;2012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3%。以上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均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4524.95元、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130元、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130元后就不按约偿还下余借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期限内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该三份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分别向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3215.0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借款本金25475.0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借款本金887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借款本金887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之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