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996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0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乘坐电梯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东方商厦12楼时,在电梯内偶遇有宿怨的被害人陶某。被害人陶某见状后先行采用一只手搂住颈部,另一只手按住手的方式控制住被告人徐某,后伺机跑出电梯,被告人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掏出刀具进行追赶。后被告人徐某持刀具刺伤被害人陶某,造成被害人陶某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左前胸部创伤,创口长15cm,创口与前纵膈相通,肌层断裂,前纵膈血肿伴气肿,左侧胸壁皮下气肿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陶某胸部的损伤并非其故意划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邵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公物鉴(201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徐某辩称被害人陶某胸部的损伤并非其故意划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证人邵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胸部的损伤系被上诉人故意划伤,且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的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伤口长度等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出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