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申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滕××与宁波××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宁波××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幢。法定代表人: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表人:毛××。再审申请人滕××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申请再审称:其已经按照一审法院通知要求,于2013年4月27日,向开户于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的二审法院账户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因此,二审以其未交上诉费为由,将其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本院认为:北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通知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明确载明,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而从滕××诉称及其提交的交易单可知,其缴存账户为:××,滕××缴存账户并非是《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的缴存账号。因此,二审法院在滕××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滕××上诉案件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