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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440号罪犯陈某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以(1999)宣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8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2011年5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共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