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承国与姚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232号原告孙承国,男,195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军,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孙承国与被告姚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男与被告姚文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承国诉称,2012年8月29日1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六里屯安置房工地处,姚文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河北EVX号拖拉机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交通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姚文军负次要责任。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9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783.33元、误工费281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50。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姚文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姚文军、保险公司承担。姚文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孙承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文军驾驶的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孙承国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无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医疗费自费部分、外地就医部分、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六里屯安置房工地南侧,姚文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河北EVX号拖拉机由东向南左转,孙承国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孙承国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承国负主要责任,姚文军负次要责任。孙承国于2012年8月29日至9月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1天,诊断:颈7右侧椎弓板骨折、颈7椎体骨折、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散在皮擦伤,建议:继续颈托固定、绝对卧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建议孙承国2012年8月29日至11月10日及2013年5月30日至6月29日休息。孙承国另到北京市中关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孙承国已自行支付上述医院的医疗费14129.16元。审理中,孙承国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承国的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孙承国支付鉴定费2350元,孙承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姚文军已给付孙承国现金10000元。孙承国主张输液费、外购药品费、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黑龙江农垦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单据,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证明及病历、诊断证明。孙承国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1天的营养费。孙承国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北京磐龙高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孙祖霞月工资3500元,其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孙承国自2012年8月29日至10月9日未上班,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北京中元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孙承国月收入3000元,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未上班,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281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称,经该公司核实电子公司经常无人办公,孙承国并非商贸公司员工,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时向本院邮寄了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电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6日、企业状态为开业、2012年度通过年检,商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企业状态为开业、2012年通过年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外购药品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单位证明、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孙承国负主要责任,姚文军负次要责任,姚文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承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姚文军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姚文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孙承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承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证明而主张的外购药品费以及孙承国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而主张的输液费、医疗费,因无法核实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承国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孙承国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称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电子公司经常无人办公,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该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电子公司通过2012年度年检且企业状态为开业,可以证实电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对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承国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其具体伤情认定孙承国需要休息的时间为5个月,保险公司虽称孙承国并非商贸公司员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参照商贸公司证明的孙承国月收入状况认定其误工费的标准,但商贸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故本院对于孙承国主张的2012年12月5日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核实,孙承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783.33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姚文军已给付孙承国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姚文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承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三分,财产损失费三百元,扣除姚文军已给付的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二、姚文军赔偿孙承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千零九十一元六角六分,鉴定费九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一元六角六分(已给付);三、驳回孙承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孙承国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