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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二环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社坛头村地段时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何甲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2mg/ml。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预交了2.6万元赔偿款及抢救费用2498元,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证人何乙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乙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49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乙物鉴(尸)字(2013)14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乙物鉴(化)字(2013)1841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郑×提出因被告人当时醉酒的厉害,根本不知道已经撞死人,对肇事是不明知的,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肇事后逃逸,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虽然醉酒,但其仍能驾驶汽车,且在撞人后,挡风玻璃完全破碎的情况下,将车驾离现场十几分钟后,靠边停车并下车察看车辆的损坏情况,说明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人完全能够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事故,具有肇事的明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金某系初犯,案发后交纳二万余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金宝春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