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甲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24日在中国银行天台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两张信用卡并使用。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庞某甲利用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19993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庞某甲利用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5960.9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庞某甲及其家属归还了中国银行天台支行全部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甲的在卷供述,证人叶某、庞某乙、庞某丙的证言,《逾期催讨公告》,《挂号信催讨记录》,《中银卡流水清单》,《信用卡额度查询清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单笔查询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经查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及时还清透支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