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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云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王某(曾用名杨玮琛),市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先后给被告彩礼现金65000元,但被告却以我不买房为由,拒不举行结婚仪式,也未与我共同生活。因此,我于2012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而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从未联系过,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65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在上大学期间认识,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经过长达四年的交往,对对方的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双方的结合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郑重决定,不是草率结婚,二人在认识四年后结婚,充分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二、原告称:“被告以原告不买房为由,拒不举行结婚仪式,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在长春金鼎轩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并宴请了宾朋好友,两人均有婚假,共同渡过了幸福的新婚时光。由于我与原告在两地工作,新婚之后,相互牵挂、想念对方,我先后两次不顾旅途劳累,赶赴长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在2012年的五一劳动节期间到菏泽与我共渡二人幸福生活,我们二人感情很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从来没有向原告无理取闹,我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三、关于彩礼。原告诉称的65000元彩礼无客观事实,我俩在结婚前、后,外出游玩,加上各项开支,我有限的积蓄已消耗一空。四、我与原告婚后商量着买套40平米的小房子,原告母亲不同意,非要买套150多平米的大房子,并多次逼我向娘家要钱,不然就与我离婚。可见,买房子并不是我的要求,而是原告方的要求。五、由于原告父母的告发,我上大学用的户口被注销,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证件均被作废,并因此失去工作,我十年寒窗,到现在一切努力都付之东流,一无所有,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以致抑郁,目前正在治疗,不能断药,原告身为丈夫,对妻子有扶助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六、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积极为我治疗,直至痊愈;另外,由于原告家人的原因,致使我现在一无所有,原告要求离婚,必须在经济上给被告经济补偿。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因原告父母的强加干涉而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菏泽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某与杨玮琛系同一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二、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二份,证明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曾向被告支付彩礼65000元。证据三、2012菏牡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曾提起离婚诉讼;2、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四、原告与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3月31日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五、2013年2月27日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一份、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证据六、证人王慧芹(系原告之母)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彩礼650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件,书面材料的内容不完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录音形成的时间。书面材料显示不能确定65000元是彩礼,假如原告及其家人给过钱,那么这个钱是二人结婚花费了还是平常生活用了。如果原告曾经向被告支付过彩礼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支付彩礼是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双方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且彩礼具有赠与的性质,如果有彩礼也是原告自愿赠与。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上大学期间的户口被注销,导致被告的学籍、工作及各种证件均作废,被告深受打击,导致目前精神抑郁。证据四中原告与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3年3月31日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事项应当属于自然人证明的范围而不应当属于法人证明的范围。对于原告与谁居住,是否与自己的对象共同生活,这些需要要有感知的问题,作为公司如何清楚?如果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反映的情况应当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应当出庭作证,作为用人单位不可能对职工的私人生活全面掌握。对证据五中2013年2月27日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于居民生活是否困难,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原告父母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于居民生活是否困难,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应当是居委会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作的证明,否则居委会如何知道原告支付彩礼的具体情况?对证据六证人证言中除被告户口被注销是该证人向公安局反映的外其他部分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母子,有利害关系。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病历二份,证明由于原告家人的原因导致被告学籍、工作均丢失,精神压力大,目前患有抑郁症,在被告康复前,原告作为丈夫不应当起诉离婚。证据二、菏泽至长春的部分往返车票、李振涛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见面,两人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原告云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初次门诊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6月2日,而菏泽市户籍管理处将被告户籍注销是在2012年7月份,中间间隔近一年,并且被告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户籍注销有关系。另外,即使被告发病是由于户籍被注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只能有一个户口,被告具有双重户口已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均有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治疗抑郁症,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车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三张能证明车票是以杨玮琛的名义购买,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到达过长春,更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第四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振涛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出具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云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被告王某以杨玮琛的名字与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7月19日,菏泽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我市人口信息网证实:杨玮琛,女,因与王某(身份证号××)属于同一人重户口,2012年7月18日,菏泽市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已将杨玮琛户口注销。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且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云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云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郭纪芳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本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