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刘××。被告:林甲。原告刘××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刘××与被告林甲之子林乙于2010年6月4日结婚,2013年7月1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2010年8月13日,被告林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刘××与林乙离婚时约定:“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由各自受益,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双方互不干涉。”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欠款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甲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答辩人堂兄弟林贤川代为出具的。被答辩人诉称多次向答辩人催讨不是事实,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署名为“林松江”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原告刘××与林乙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时约定: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由各自受益,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双方互不干涉。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债务人书写为“林松江”,但被告林甲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林甲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应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