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宫少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2251号罪犯宫少伟,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威刑一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宫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8月1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7月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宫少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宫少伟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伟东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