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李桂兰、张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234号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责人何家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帅丕琼,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柏林,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帅丕琼,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林。委托代理人帅丕琼,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帅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代国庆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为16.2%,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2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代国庆发放贷款15万元。2013年4月30日,张柏林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代国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经被告告知,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张柏林、李桂兰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经协商,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张柏林、李桂兰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6月,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原借款人难以找到,而担保人表示6月难以按时还款,至2013年6月22日,代国庆累计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25元,本息共计152025元。由于代国庆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款部分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5元,本息共计152025元;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2、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表;3、(手工)借据;4、担保函2份;5、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6、律师费发票;7、欠款本金、利息汇总表。三被告答辩称,代国庆贷款是事实,该款用于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的经营,2012年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货款回收不及时,导致不能按时按期还款,待经营状况好转后再按时还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代国庆(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代国庆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代国庆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3年4月30日,张柏林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代国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均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将相应款项划入原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帐户中随时扣收。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乙方知晓原合同的具体约定,承诺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项下存在多个债务人的,乙方承诺各债务人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甲方因该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代国庆借款后,代国庆和三被告没有依约按期还款,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代国庆累计欠本金15万元,利息2025元,本息共计152025元。原告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代国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代国庆收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代国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按《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按时还款,并应按约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涉案合同终止后仍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025元;二、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20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