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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淑冬、王兴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淑冬,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安,朱巨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冬。委托代理人:余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原审被告:王兴安。原审被告:朱巨友。上诉人朱淑冬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被告王兴安、朱巨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8日,王兴安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振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时签订合同号为201130049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为18.9‰,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则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朱巨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朱淑冬于同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作为借款人王兴安的配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于同日向王兴安转账支付100万元,王兴安向振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4月21日,王兴安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振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时签订合同号为201130058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9‰,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则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朱巨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朱淑冬于同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作为借款人王兴安的配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于同日再次向王兴安转账支付100万元,王兴安向振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王兴安收到上述200万元借款以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9日,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王兴安没有继续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振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起诉并委托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振华公司因此支付代理费18000元。振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兴安、朱淑冬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2、由王兴安、朱淑冬共同承担代理费18000元;3、朱巨友对以上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兴安、朱淑冬、朱巨友承担。王兴安、朱淑冬、朱巨友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兴安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所欠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9‰,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振华公司因本案而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现振华公司要求王兴安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兴安、朱淑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朱淑冬已经发表声明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淑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理费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朱巨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故朱巨友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代理费18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王兴安、朱淑冬、朱巨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3日判决:一、王兴安、朱淑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并承担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8000元。二、朱巨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王兴安、朱淑冬、朱巨友负担。上诉人朱淑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淑冬与王兴安早在2009年4月7日就已经登记离婚,本案债务是王兴安与朱淑冬离婚后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法院仅凭户口簿,未向民政局求证,就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朱淑冬与王兴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在王兴安、朱巨友郑重保证朱淑冬的签字与借款无关的情况下,朱淑冬到振华公司签字,当时是在两张空白纸上签名。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声明书》,朱淑冬从未签署亦从不知晓。同时,根据《声明书》内容,朱淑冬是基于与王兴安的夫妻关系,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事实上,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朱淑冬与王兴安早已离婚,故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声明书》判令朱淑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王兴安、朱巨友于2011年4月7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情况,并声明其向振华公司借款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朱淑冬无法律责任。该《证明》进一步证明朱淑冬签字的原因及真实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振华公司对朱淑冬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华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离婚事实不影响朱淑冬共同偿还的义务。朱淑冬和王兴安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离婚的证据,现在二审提供了,也不影响共同偿还的义务。共同偿还的义务是基于朱淑冬出具的声明书,是书面的约定。二、朱淑冬出具的声明书,是朱淑冬到振华公司的办公场所自愿签字,真实合法有效。三、王兴安、朱巨友出具给朱淑冬的证明,也是事后出具的,对振华公司无约束力,只能是对王兴安、朱巨友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兴安陈述称:借款是王兴安和朱巨友的责任,王兴安当时和朱淑冬已离婚。当时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要王兴安出具户口本和身份证,王兴安就电话打给朱淑冬来证明一下,具体要证明什么也不清楚。原审被告朱巨友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淑冬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朱淑冬与王兴安在2009年4月7日已离婚;2、《证明》,拟证明王兴安、朱巨友向振华公司贷款时,告诉朱淑冬由于朱淑冬与王兴安户口簿还没分开,需要到场签字证明,并声明该贷款与朱淑冬无关,朱淑冬基于此才去签字,但是对签字内容不知情,误以为只是签字证明其与王兴安的关系。被上诉人振华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振华公司对此不知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朱巨友与朱淑冬及王兴安有利害关系,且本人未到,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审被告王兴安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都没有异议。签字是朱巨友签的,内容是王兴安写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能确认真实性,其内容亦系朱淑冬、王兴安、朱巨友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振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1、2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振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兴安两次向振华公司各借款100万元,由朱淑冬出具了两份《声明书》,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朱淑冬对未还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淑冬提出的借款时与王兴安已离婚,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对抗其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同时朱淑冬认为其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未在《声明书》上签字,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淑冬签署的《声明书》应予确认其效力。另外由王兴安、朱巨友出具的《证明》,即使能确认其真实性,也属于朱淑冬与王兴安、朱巨友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振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对抗《声明书》。综上,朱淑冬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264元,由上诉人朱淑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