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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委,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彦林,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委,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长女刘甲(1999年9月24日生)、次女刘乙(2003年2月6日生)、长子刘丙(2006年12月21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举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被告王某某所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6日,承认自己与别人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事实,由此证明,被告早已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第三组法院诉讼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的事实;第四组靖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卷宗一份(12页),用于证明2011年11月17日,因原、被告争吵、打架,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第五组,婚生子女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从2010年7月分居至今,且一直争吵,原告给予行政拘留的事实,2、被告从2010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对三个子女从不关照;3、三个子女均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计29200元,用于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口头陈述住院期间伙食花费6000元,借其母亲6000元用于看病及其生活期间花费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写过保证书,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所举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殴打过被告,但是被告住院花费多少并不知道。对被告王某某口头陈述住院期间伙食花费6000元,借被告母亲6000元用于看病及被告生活期间花费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法院诉讼费票据一支,第四组靖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卷宗一份(12页),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被告王某某证明一份,第五组婚生子女的证明一份,因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口头陈述住院期间伙食花费6000元,借被告母亲6000元用于看病及被告生活期间花费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长女刘甲(1999年9月24日生)、次女刘乙(2003年2月6日生)、长子刘丙(2006年12月21日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因此原告曾经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旧奥拓车一辆,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水口滩宅基一院(4分)及部分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草率处理,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的责任与矛盾,也为了三个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学习环境,为此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较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