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戚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与李某某、孔某某、潘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郑某某、孙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王某某从沂南县长途汽车站对面的泰星宾馆二楼4号房间强行挟持到沂南县界湖街道某某村赵某某家东堂屋内,以要账为名将王某某非法拘禁至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时间长达72小时。另查明,而被告人的同案人李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对包括二被告人在内的六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无视国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在同案犯李某某的纠集下参与,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