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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侯雄伟诉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雄伟,陕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侯雄伟,男,1986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男,1964年2月2日生。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文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增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辉,男,1973年4月21日生。原告侯雄伟诉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购房事宜于2011年5月15日与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卡农阳光项目部签订了预约申请书。该预约申请书约定,原告预约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联盟二路中段的“卡农阳光”项目B座1单元8层802室,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633.20元,总预约款计423660元整。该预约申请书还约定,原告提交本申请书时向被告交纳预约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1年5月22日前支付预约款至总预约款的50%,其余部分计人民币21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在该预约申请书告知了其商品房预售证尚在办理之中,在该预约申请书附件卡农阳光内部预约须知第四项告知:“交付期限:2012年10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预约申请书之前,向被告支付了预约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就其购买的房屋于2011年5月22日第二次支付购房款70000元,2011年6月18日支付购房款113660元。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总计213660元。但被告自与原告签订预约申请书至今,未能办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2012年10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的承诺也无法兑现。从2012年下半起,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之下,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剩余1836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3660元,承担原告购房款相应的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卡农阳光项目部所签预约申请书及卡农阳光内部预约须知。证明原、被告签订预约申请书时,被告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起诉时,被告亦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就购买的房屋两次交纳购房款1836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原告183660元购房款,但不承担购房款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卡农阳光项目部签订了预约申请书。该预约申请约定,原告预约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联盟二路中段的“卡农阳光”项目B座1单元8层802室,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4633.20元,总预约款计423660元。该预约申请书还约定原告提交申请书时向被告预交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5月22日前支付预约款至总预约款的50%,其余部分计人民币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在该预约申请书中告知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在办理之中。该预约申请书附件卡农阳光内部预约须知第四项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签订预约申请书前已向被告支付了预约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2011年6月18日向原被告支付购房款11366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出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00元,其余183660元未向原告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83660元购房款,承担相应购房款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预约申请书,向原告出售房屋,收取原告购房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对所收取的原告购房款应向原告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即购房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366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雄伟购房款1836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