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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夏成刚、刘花园、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刚,刘花园,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成刚。因盗窃,2008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花园。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祝社良、孙晓明,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过某。因本案,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及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鲍艳艳、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及辩护人祝社良、孙晓明、沈浩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8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花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刘花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花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且本案赃物已发还,建议对被告人刘花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过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过某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过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结伙“陈坤伦”、孙建平(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窜至海宁市客运中心广场东侧及海洲街道逍遥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夏成刚和陈坤伦负责撬车,被告人刘花园和过某跟车放哨,孙建平开回赃车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金利忠、顾鑫明的浙FC6A**号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及浙F8S1**号二轮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1138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利忠、顾鑫明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型号、购置价格等特征。2、同案人孙建平的供述,证实其两次帮助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及陈坤伦到海宁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回杭州,每次获利100元的事实。3、同案人陈坤伦的证言,证实其结伙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及孙建平到海宁偷车的经过。4、证人徐元香的证言,证实经公安机关联系,其已将被告人夏成刚骑回来的浙F8S1**号二轮摩托车移交公安机关。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赃物被盗时共计价值1138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夏成刚处查获被害人顾鑫明行驶证,在被告人刘花园店外查获被害人金利忠所有的浙FC6A**号踏板摩托车。7、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同案人陈坤伦上交自制“7”字型作案工具2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及陈坤伦、孙建平分别辨认了一起盗窃的同伙。被告人刘花园、过某、陈坤伦指认盗窃等相关地点。9、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的归案经过及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归案后分别不同程度地对相关盗窃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之间及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刘花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成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成刚、刘花园、过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花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7”字型作案工具2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