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唐伟与蔡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蔡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47号原告:唐伟,男,住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理人:吴晓新,女,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耀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伟诉被告蔡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蔡耀华的委托代理人赖辉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蔡耀华驾驶粤S8V8**号小客车与原告唐伟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884.04元[医疗费578.9元、���养费5000元、误工费29342.5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3270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护理费146000元、鉴定费4255.5元、交通费3000元,请求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耀华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曾以工伤事由向其任职单位办理赔偿事宜;2.本案是(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2号案件的引申,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为依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扣减;后续护理费过高,答辩人愿意承担未来两年内的后续护理费,两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3.答辩人在���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事发时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已由(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答辩人也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已用13575.72元),对于已经履行的赔偿金额,应予以扣减。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蔡耀华驾驶粤S8V8**号小客车与原告唐伟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蔡耀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1年12月9日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伟不负事故责任。粤S8V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耀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蔡耀华。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为黑体字体。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据此主张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耀华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交条款给投保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条款与保险单一并提交给了投保人,且已详细解释,保险单正本注意事项也记载了“请您详细阅读���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2号(以下简称972号),该案已处理了原告部分损失,误工费计算了190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3575.72元,剩余96424.28元。事故后,原告先在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17日),医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医嘱: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促进脑功能恢复,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防止意外,建议到眼科、耳鼻喉科就诊等。2012年7月9日,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精神方面五级伤残,用去检查费2325.5元。2012年8月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精神方面五级伤残、肢体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930元、护理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后提交门诊票据497.3元,由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交的87.1元未能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关联性。后经法院安排对原告精神方面以及护理依赖承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2日,经重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精神方面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5115元。原告评残时年满35周岁,属城镇户口居民,鲜某某、唐某某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9周岁、5周岁3个月。鲜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包括原告)。原告诉请后期20年的护理费,护理系数为40%。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若干张。另查明,被告蔡耀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蔡耀华均无法确认972号案件之后支付给原告的现金金额。根据被告蔡耀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在2012年9月10日(972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6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门诊初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个人参保资料查询、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蔡耀华主张三者险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未送达给投保人。本院认为,保险单正本明确写明了注意事项“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分的条款内容。”,且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免责条款且为加黑突出标注的内容,被告蔡耀华事发后的逃逸行为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蔡耀华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条款约定,被告蔡耀华在事故时逃逸,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应如何认定。被告对原告精神方面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批准。鉴定机构在评定时机适合后重新鉴定原告精神方面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仍为五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精神方面五级、肢体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8V8**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蔡耀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3年8月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497.3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7.1元的门诊费用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100元;3.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因事故造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1%(伤残系数)=368765.86元。鲜某某仍需被扶养11年,唐某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12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2人+22396.35元/年÷12个月×153个月÷2人]×61%=162233.56元。以上两项共计530999.42元;4.鉴定费:4255.5元,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与重新鉴定结果一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方;5.误工费:972号案件已处理了原告住院以及医嘱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在972号案件判决后并未住院,且无医嘱证明需要全休,因此其要求误工费��算至重新鉴定之日,无证据证明其继续误工,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6.后期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系数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15年(自原告出院之日2012年3月18日起算)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15年×40%=109500元;7.交通费:原告因重新鉴定以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500元。以上1-2项损失中共计359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蔡耀华赔偿给原告;以上3-8项损失共计675754.92元,已超过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6424.2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6424.28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79330.64元应由被告蔡耀华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96424.28元给原告,被告蔡耀华需赔偿582927.94元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蔡耀华无法一致确认被告蔡耀华在972号案件支付费用外另行支付的金额,因此本院根据被告蔡耀华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以972号案件辩论终结后支付的费用16600元作为扣除依据,扣除后被告蔡耀华仍需赔偿566327.9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已在本案中用尽,972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蔡耀华已支付的15315.94元不得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424.28元给原告唐伟;二、限被告蔡耀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66327.94元给原告唐伟;三、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9元(原告已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唐伟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唐伟负担4254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5115元,由被告蔡耀华承担(被告蔡耀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