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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仁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仁德,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仁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延德,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荣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上诉人刘仁德与被上诉人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阿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微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刘仁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刘仁德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和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微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微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刘仁德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仁德及委托代理人李延德,被上诉人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法院重审查明,原告集体所有的85.7亩果园,于1987年2月25日承包给本村村民刘德强经营管理,并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年;老果树交乙方(刘德强)清理,乙方保证种好、管好果树不作他用;双方约定提留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把当年的承包款交给甲方,如乙方拖欠,应按月息5%追加,交给甲方。1987年3月16日在微山县公证处做了公证。1998年元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承包地面积实际上尚有68亩,协议第三款将违约罚款改为:不论双方谁违约均按日万分之五/天罚息。另外,议定每年年底交清,否则合同作废。1998年5月10日刘德强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仁德,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刘仁德)应无偿垫付甲方(刘德强)以上拖欠村的承包金,并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接包村的果园。合同签订后,刘仁德交款50000元,其中的20000元为刘德强代交1998年之前所欠的承包费;剩余3万元,按原合同条款只够2001年之前的承包费。200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果园延续合同》,双方约定:原果园已名存实亡,为适应新型农业经济形势的发展,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保持农业稳定,经双方协商,再延长20年,原条款不变,希望双方认真遵守,不得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仁德一直未交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里尚欠自己的款为由拒绝交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果园延续合同》,收回承包地。西张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87年3月16日的公证书一份,1998年元月12日的《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德强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年,从1987年1月至2007年底,土地是85.7亩。合同第二款约定:只种果树,不能作他用;提留支付、违约责任等,补充协议只是对85.7亩土地变为68亩予以确认。2、1998年5月10日,《果园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刘德强将果园转包给刘仁德,约定按原合同即公证合同、补充合同条未继续履行。3、2001年12月24日,《果园延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按以上合同继续履行二十年。4、2008年12月2日、2012年4月16日微山岛乡农经站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欠承包费的情况。5、(2009)微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刘德强的合同及刘德强转让给刘仁德的合同以及原告与刘仁德签订的延续合同。6、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承包的地里种植小麦,并没有栽果树。刘仁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12月24日的《果园延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继续种地。2、2004年6月25《协议书》一份,证明按协议原告没给钱,被告要地。3、2008年11月6日,刘士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一直不给被告算账,被告不欠原告前十年的承包费。4、刘荣德自出证明及律师对其调查笔录,刘庆善证言,证实村委会欠刘仁德的钱。5、果园承包变更协议及买枣树苗的证明。微山法院重审认为,原告西张阿村委会与刘德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德强与被告刘仁德签订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书》,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仁德,原告对此转让合同未提出异议,是对该合同的默认,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原合同的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公证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时间交付承包费。被告从转让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刘德强1998年以前所欠的承包费,自《果园延续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交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依法应解除合同。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其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仁德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果园延续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仁德负担。刘仁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刘德强交付1998年以前所欠2万元承包费的事实是错误的。转包协议约定上诉人为刘德强代交2万元承包费,本来就是一种强加行为。后来因种植结构调整,刘仁德损失过大,经村两委会研究,将该2万元转为刘仁德的承包费。2、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3万元债权只能抵消至2000年的承包费是错误的。3、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01年果园延续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交承包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各种费用达5.4万元,该款应与果园承包费相互抵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各种费用如下:2001年,104扩路绿化占上诉人8亩承包地补偿款3000元。2002年,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种枣树,按国家政策树苗补助费12040元。2002年,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种枣树,按国家政策土地补偿10800元。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应得国家政策种粮直补款16313.20元。2004年,上诉人为被诉人看路费2600元。2009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挖大口井工资2560元。2004年,村委从上诉人承包土地中调整出2亩土地,每亩600元,算至2010年共欠7200元。以上款项合计54545.20元,应依法抵销承包费。综上,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的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张阿村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替刘德强缴纳的20000元承包费转为其应缴纳的费用,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20000元承包费能否免于缴纳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村委会对此事无决定权。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相关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3、上诉人主张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属于到期债权,且上诉人也从未主张过抵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1、刘仁德为证明其替刘德强缴纳的2万元承包费后来转为其应缴纳的承包费的主张,提交了时任村会计刘士唐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九八年刘仁德接包果园时,曾替刘德强交纳贰万元承包费,后因刘仁德种植调整,损失过大,经研究把替刘德强交的贰万元转为刘仁德的承包费。从九八年算起(98.11.1号)特此证明刘士唐”。在(2010)济民终字第84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西张阿村委会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刘仁德为证明西张阿村委会欠其抽地补偿款的主张,提交了2004年6月25日加盖有西张阿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在调整土地过程中,村尚缺土地两亩,经研究决定,在本村刘仁德承包地中,抽出土地两亩,每亩每年陆佰元,每年年底决算,如村一次不能付清,刘仁德有权将地收回,此协议一式两份,村、刘仁德各壹份”。经庭审质证,西张阿村委会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3、庭审中,西张阿村委会对刘仁德主张的村委欠其2008年至2010年的种粮直补费16313.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至2009年底,上诉人刘仁德是否拖欠西张阿村委会果园承包费,双方签订的《果园延续合同》是否应依法解除。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果园承包合同后,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仁德应交纳的承包费与刘仁德主张的西张阿村委会欠其的相关费用,由于均是金钱债务,在依法核实认定的基础上,符合抵销条件的,应相互抵销。在依法相互抵销的基础上,核算上诉人刘仁德是否拖欠西张阿村委会的果园承包费,以认定涉案承包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上诉人刘仁德主张村委欠其相关费用的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1、由于西张阿村委会在(2010)济民终字第84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对刘仁德提交的时任村会计刘士唐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明”证实了刘仁德替刘德强交的2万元转为刘仁德应交承包费的事实。据此,应依法支持刘仁德关于该2万转为其应交承包费的主张。2、同理,刘仁德主张的西张阿村委会欠其2008年至2010年的种粮直补费16313.2元的事实,由于西张阿村委会的认可,亦应予以支持。3、刘仁德主张的村委欠其抽地补偿款7200元,由于西张阿村委会在关于抽地、补偿的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村委会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公章的公示性效力,对刘仁德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4、刘仁德主张西张阿村委会于1998年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1分,可用于充抵承包费的事实,由于在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核算承包费与欠款的核算表格中均对该3万元及利息作了列支,属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3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充抵本案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刘仁德主张西张阿村委会欠其3000元104扩路绿化占地8亩补偿费、12040元枣树苗补助费、10800元种枣树土地补助费、2600元修路看管费、2560元挖大口井工资款的事实,由于西张阿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刘仁德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待收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1-4项费用及3万元的借款利息可用于充抵刘仁德应交的果园承包费。关于刘仁德欠西张阿村委会果园承包费数额的认定,按以下标准进行计算:1、依据1987年2月25日签订的《西张阿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1998年刘仁德接手承包果园后,1998年至2001年每年承包费为10500元,2002年至2007年每年承包费为8800元,2007年以后每年承包费为8800元。2、依据1998年元月12日,西张阿村委会与刘德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拖欠的承包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核算违约金。据此,经核算(详见附后的核算表)至2009年底,西张阿村委会尚欠刘仁德1507.96元。综上,西张阿村于2010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以刘仁德拖欠承包费为由请求解除《果园延续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刘仁德拖欠西张阿村承包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微山县微山岛乡西张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