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章旭旺与李林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旺,李林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章旭旺,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云,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1号。负责人:王明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章旭旺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旺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李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旭旺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李林云驾驶浙B×××××号轿车沿跃龙街道赵家山村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刚出家门的行人章旭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3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术住院7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82.84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71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器材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3723.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林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复诊的事实;医药费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982.84元的事实;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⑤轮椅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器材费750元的事实;⑥休息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的事实;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税务登记证、宁海广播电视台用户缴费证、电费缴费存折、电信宽带客户登记单、园丁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章旭旺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林云驾驶的浙B×××××号轿车确实投保于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0天+出院后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营养费、医疗器材费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李林云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1087.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林云提供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其中垫付的医疗费93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⑥,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电费缴费存折没有原告的住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宁海广播电视台用户缴费证、电信宽带客户登记单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一定居住在华山花园14幢601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收入来源于非农;房产证、土地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都是章春光,并不是原告本人;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是农业户口;园丁社区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华山花园。被告李林云无异议。本院认为,电信宽带客户登记单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在事故发生后;而电费缴费存折未显示原告的实际住址,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而宁海广播电视台用户缴费证登记的用户为原告本人,安装地址为华山花园14幢601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其父亲华山花园14幢601室的家中符合常理,能与该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林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李林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林云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云已支付医疗费21087.1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旭旺无责任。故被告李林云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79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护理费7119元、误工费14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人民币143723.8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71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511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1511元。被告李林云应赔偿原告章旭旺的经济损失为:原告章旭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43723.8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1511元,计款32212.84元已支付21087.16元,尚需支付1112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章旭旺交强险赔偿金101511元;二、被告李林云应赔偿原告章旭旺经济损失11125.68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李林云负担165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