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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尹红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红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为其车号为豫A38H**号小型客车购买了被告的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241142400T00268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241142400T00269),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95700元。2012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柘城县某某乡李屯村路口,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飞彩牌三轮汽车后紧急制动向左转弯,致使高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的该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双方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场拖车施救费共计25966.02元。原告的修车费用为7213元,二者合计33179.02元。在原告赔偿高某甲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至此形成纠纷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3179.02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我司愿意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33179.0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高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6、高某甲的住院资料、伤残鉴定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原告的车辆修车票据,以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5966.02元,原告的修车费用为7213元,三者合计33179.02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高某甲的住院收费单据为复印件,看不清数字,无法核实数额,但该证据与交警队的调解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高某甲施救费、修车费单据,且修车费用无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该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证据7的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50元,对该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尹红伟驾驶豫A38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李屯村路口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飞彩牌三轮汽车后紧急制动向左转弯,致使高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豫A38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0日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高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71.52元及法医鉴定费560元凭票由尹红伟支付。2、尹红伟一次性赔偿高某甲护理费20.62元/天×10天=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20.62元/天×120天=2472.4元、残疾赔偿金7524.98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15049.96元、三轮汽车车损修理费1000元,总计壹万玖仟零叁拾元伍角陆分。3、现场拖车、施救费用600元凭票由尹红伟支付。4、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永不纠缠此次事故。5、此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当天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向高某甲支付了经济赔偿款19030.56元。因原告所驾驶的称豫A38H**号小型客车受损,经商丘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7213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由此形成纠纷,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3179.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尹红伟与高某甲经柘城县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属双方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协议内容中的三轮汽车车损修理费1000元及协议内容3认为原告未提供施救费、修车费、拖车费发票,故不认可的异议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垫付的高某甲的医疗费5771.52元、误工费2474.4元、护理费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6元,合计23802.08元,该数额由被告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60元、三轮汽车车损修理费1000元、现场拖车、施救费60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38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7213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红伟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3802.0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尹红伟车辆损失费7213元。以上合计3101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