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叶与被告彭桂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叶,彭桂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孟祥叶,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弘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侠,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娜、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原告孟祥叶与被告彭桂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彭桂侠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娜、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6时50分,在燕山大路交警队路口,被告彭桂侠驾驶郑宝军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骨折部位不愈合、脑干损伤致颅内积液,我又多次到迁安市人民医院、北京市天坛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事故总计给我造成的损失为452752.97元。因被告彭桂侠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各项损失3194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桂侠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恳请法院将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判决。依据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同意对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交警队路口,被告彭桂侠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孟祥叶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孟祥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祥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祥叶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面软骨折,右侧肋骨平台、右侧尺桡骨多段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原告陆续到迁安市人民医院、唐山第五医院、唐山眼科医院、唐山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市天坛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3年3月15日,原告所受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牙齿治疗费肆仟伍佰元整。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祥叶造成的损失有:迁安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88572.30元,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134.88元,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197.77元,唐山眼科门诊费1252.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1174.88元,唐山第五医院门诊费180元,唐山人民医院门诊费1715.48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费574.34元,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费1688.66元,迁安市中医医院门诊费1201.3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110.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14802.24元,牙齿治疗费4500元,轮椅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674.30元【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中建议需两人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8490元/年÷365天×90天×2人=14049.86元,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人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8490元/年÷365天×8天=624.44元】,误工费51450元(3500元/月÷30天×441天,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共计433天,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总计误工天数441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16元,交通费5000元,计379012.54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登记在郑宝军名下的冀B×××××号车实际为被告彭桂侠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彭桂侠已为原告孟祥叶垫付医疗费10万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彭桂侠达成一致意见,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外,被告彭桂侠再赔偿原告37000元,即被告彭桂侠应得为原告垫付的现金63000元。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迁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祥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9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适当确定5000元为宜,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二被告按其彭桂侠的过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15210.03元(269012.54元×80%),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另被告彭桂侠与原告达成由被告彭桂侠赔偿原告37000元的调解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祥叶各项损失25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彭桂侠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6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