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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巧婵与韩婉仪,尹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婵,韩婉仪,尹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刘巧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冯东洋、黎启旺,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婉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尹国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巧婵诉被告韩婉仪、尹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娜娜、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婉仪、尹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3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3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婉仪、尹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婉仪、尹国辉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被告韩婉仪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借到原告9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3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剩余的6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的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90000元,由于被告称要投资经营商务大巴公司,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前债未清的情况下再次借钱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韩婉仪、尹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婉仪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9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本应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原告仅请求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属于原告处分自身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婉仪、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巧婵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韩婉仪、尹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