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某、第三人祝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何建平,祝桂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高旭。委托代理人齐富东(特别授权),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晓波(一般代理),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祝桂平。原告高旭与被告何建平、第三人祝桂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的委托代理人齐富东、被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双方在邛州公司资阳东峰镇土地整改项目(以下简称“土地项目”)及其他相关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35万元。土地项目于2010年12月7日结算后,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2月11日将其对被告债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对原告的欠款15万元,并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也通知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7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建平辩称,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已在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文书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已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祝桂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平与第三人祝桂平原系合作关系。2010年7月7日,经协商,被告何建平与第三人祝桂平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件:1、现将何建平欠到祝桂平现金200000.00元整(贰拾万圆整)经双方一次性协商决定,在公司通知退还保证金时,祝桂平必须配合何建平把保证金条子的原件拿来一起去退回。退还后就把此款200000.00元付给祝桂平。公司没提前退还此款,何建平就必须在2011年1月30日无条件付给祝桂平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保证金不能单方面去退还,须双方一起前去退还。2、何建平在邛州公司资阳东峰镇土地整改项目的合同规定结算清后,再付给祝桂平现金150000.00(壹拾伍万圆整),如果邛州公司未结算清此项目款,何建平就拒绝支付150000.00(壹拾伍万圆整)给祝桂平。如果何建平在公司已结算清此款,不管何建平当时拿到的公司现金多少,如果不向祝桂平支付现金150000.00(壹拾伍万圆整),何建平以违约无条件付给祝桂平300000.00元(叁拾万圆整)。3、从今日起祝桂平和何建平双方的所有一切票据和协议以及之前的一切凭据全部无效,双方只认定现在这份协议。4、因在前期何建平和祝桂平同时给赵云兵共同打了一张120000.00(壹拾贰万圆整)的借条,现确定与何建平无任何关系,由公安部门处理此事,双方共同作证。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见证人罗红、收款方祝桂平、欠款方何建平,2010年7月7日。”2010年12月1日,被告何建平支付第三人祝桂平现金75000元(由第三人祝桂平之妻岳成玉出具收条)。2010年12月7日,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施工队B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后,被告何建平支付第三人祝桂平现金1400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高旭与第三人祝桂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转让人)祝桂平、乙方(受让人)高旭,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充分协商,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50000元,无力偿还,甲方自愿将对何建平享有的债权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1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不管乙方是否全部能从何建平处实现债权,以及实现多少,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就以上转让的债权再向何建平提出任何主张,并有义务按乙方的要求出具有关书面材料。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真实、合法、完整、有效。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甲方祝桂平、乙方高旭,签订时间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12日,第三人祝桂平、原告高旭分别向被告何建平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还款通知书》(要求在2012年3月6日前支付150000元),已通过特快专递于2012年2月29日送达给被告何建平。审理中,原告高旭认可被告何建平已向第三人祝桂平支付现金215000元,只要求被告何建平支付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量价款确认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还款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查询情况复印件,第三人与其妻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祝桂平经与被告何建平签订《补充协议》,享有了对被告何建平的合法债权350000元,在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何建平已付215000元,尚欠135000元属实。被告何建平已全部履行完债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旭与第三人祝桂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何建平,合法、有效。原告高旭与被告何建平之间因合同权利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高旭已享有对被告何建平的债权。具体债权数额,原告高旭自愿按135000元计付,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旭依法取得债权后,向被告何建平发出了《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何建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建平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高旭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旭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