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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新萍、俞春阳等与徐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徐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徐新萍。原告:俞春阳。原告:俞翠翠。委托代理人:魏勇强。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徐欣。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为与被告徐欣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的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徐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路长滨路口附近时,由于其在行驶中超速且未确保安全,发现行人后未能安全避让,致使所驾车辆撞上受害人俞菊龙,致受害人抢救无效并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菊龙无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俞菊龙是家中的顶梁柱,也是正当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遭此变故,原依赖受害人承担治疗、生活费用的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2742.29元、误工费2965元、护理费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47元,合计923522.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欣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请求法院予以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方垫付过医疗费21466元。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受害人俞菊龙无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速度、质量不符合国家要求;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的事实。2.入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住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俞菊龙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3.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交通事故报告1份,用以证明俞菊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杭州购置房屋居住,并内部承包企业在杭工程,有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俞菊龙住院时间27天,花费了医疗费202386.5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徐欣驾驶无号爵帅牌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路长滨路口以东约30米时,车头撞上了在沈家路由西向东步行的俞菊龙(1956年1月8日出生),造成俞菊龙受伤、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俞菊龙于2012年10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菊龙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俞菊龙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7天,共花费了医疗费202386.59元,被告徐欣为治疗俞菊龙的伤情垫付了费用2146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欣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俞菊龙受伤的事实清楚,俞菊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名原告系俞菊龙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徐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查,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为治疗俞菊龙的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202386.59元,故本院对该医疗费金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医疗费金额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7天*40087元/年)为2965元;3.护理费,根据俞菊龙的伤情,治疗期间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96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本院予以支持810元。5.营养费,根据俞菊龙的伤情以及医院的诊疗意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6.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俞菊龙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购房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故本院予以支持691000元。7.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0043.5元。8.家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经查,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1170.09元,被告徐欣对该款项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欣已垫付21466元,被告还应当赔偿三原告余款89970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99704.09元;二、驳回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9元,由原告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负担60元,被告徐欣负担24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