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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罪犯吴福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福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执字第1511号罪犯吴福通。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9日作出(1995)玉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福通犯抢劫、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福通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0日作出(1995)桂刑核字第23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吴福通犯抢劫、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5年5月3日交付执行。1997年6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6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吴福通曾于2003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8年1月、2010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吴福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福通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度获劳动能手;2010年度获监部表扬;2011、2012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2.0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福通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福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