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网上追逃,2013年3月21日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榆林市榆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亚、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与张某(已判刑)商量盗卖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试采作业区元149拉油注水站原油,二人协商事成后被告人康某某付给张某人民币93000元。后张某将盗卖原油的事情告诉殷某某(已判刑),殷同意。2012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告之甘Mx**油罐车将进入站内拉油,张某联系殷某某并告之如何行事(包括调整装油台视频监控器、打开装油台大门、打开泵房内的旁通阀门等),被告人康某某、张某负责放哨。大约四五十分钟后,油罐车将油装上离开,在未驶出井区时被查获,被告人康某某和油罐车司机逃跑。经测量被盗取原油33.12方,含水6%,折合纯油26.30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81元。案发后,该原油退回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人赵某、南某、胡某、夏某、党某某、曹某某、常某某、苏某、贺某某、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原油回收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出具的关于盗油车辆未驶出井区被查获的证明、同案犯张某、殷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在被受聘担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试采作业区元149拉油注水站小班员工的张某、殷某某,利用张、殷二人的职务之便,共同将站内原油窃取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之理由,经查,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定案主要证据属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请求宣告被告人康某某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康某某自己承认参与了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结合卷内其他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