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同居,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女,长女吴敏,2004年8月2日出生,次女吴悦,2009年10月3日出生。2011年春节后,被告思想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避开原告与别的男人打电话,并发短信联系。被告夜不归宿,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大吵一架后,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底,被告及其父母强行将长女吴敏带回其娘家,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已失去音信。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吴敏由被告抚养,次女吴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吴敏、吴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情况。4、王庄寨镇吴屯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2011年底,被告及其父母强行将长女吴敏带走,后没有音讯,双方分居已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破裂。5、证人陈某、高某、胡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被告及其父母将长女吴敏强行带走,从此没有回过原告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3、4、5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女,长女吴敏,2004年8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吴悦,2009年10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底将长女吴敏带回其娘家,至今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敏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吴悦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双方继续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敏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次女吴悦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