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有享与颜茂枝、楼子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茂枝,楼子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李有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茂枝。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子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茂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享。上诉人颜茂枝、楼子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4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颜茂枝、楼子云经常居住地是镇江市润州区,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永康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为永康市,故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