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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相林与王天河、王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林,王天河,王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周相林,男,生于1959年8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天河,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春雨,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址同上。原告周相林与被告王天河、王春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河、王春雨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林诉称:二被告从其处拉走一车玉米后迟迟不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2380元。原告周相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84380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查证人申凯、申云中笔录二份。被告王天河、王春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天河从原告周相林处拉走一车玉米,价值84380元,被告王天河给原告周相林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欠玉米款捌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84380元,王天河2012.4.21号。”此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货款,余款72380元多次催要未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审理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天河赊欠原告周相林玉米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王春雨应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雨还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相林玉米款72380元。驳回原告周相林对被告王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天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