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1833983)被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代理审判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张某诉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安心工作,爱慕虚荣,2012年11月份,被告将双方经营的茶叶店里的财产及家庭财产搬走并变卖,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她来抚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一女王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将双方经营的茶叶店里的财产及家庭全部财产全部搬走并变卖,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人民政府热河南路街道白云亭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件1份、(2013)宁钟证民内字第2705号公证书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精心地维护,没有互相地沟通、理解和扶持,便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处理不当,必然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出现矛盾后,被告王某采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及逃避的态度解决,显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本案原告张某起诉离婚后,被告王某又未到庭应诉,可见被告王某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应推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关系,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加之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故对于张某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应根据现阶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社会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对其收入状况本庭无法核实,原告张某现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王某甲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