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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邵峰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峰,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邵峰,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强,男,汉族,无业。被告:李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邵峰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峰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皇甫红借款10万元,约定至2009年3月31日前偿还,以原告位于碑林区古新巷小区房产作为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与皇甫红多次催促被告还贷事宜未果,2010年4月皇甫红主张以上担保权,导致原告房屋被用于清偿债务。2010年5月4日原告终于联系到被告并协商,被告以支付给原告16万元作为所有损失的赔偿并承诺2011年5月1日之前分期付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6万元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298元,共计1712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本人用邵峰私有房产112508005I-81-1-3-20202~0座落于碑林区古新巷小区作为抵押物,借贷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并署名李磊、落款日期及身份证号61048119840629****。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邵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允抵以前的由邵峰为我本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还款日期经过协商定为2010年7月31日之前还款伍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期为2010年11月31日,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定。第三期还款定为2011年5月1日以前,尾款付清。在此期间本人可以以其他方式允抵欠款。”并署名李磊、落款日期及身份证号61048119840629****。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起初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欠款真实并承诺前来应诉,但其一直未来应诉,之后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无法联系;本院通过邮寄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邮政特快专递记载“经联系收件人一直推脱,逾期未取”;主审法官又前往被告户籍所在地,该地居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户籍地房号为空挂户,本人从未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追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以其房屋为被告债务担保,被告到期未偿还该债务,致债权人行使对原告房屋的抵押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欠款本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公民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1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邵峰16万元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11298元,总计171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李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