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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蒙大有与被告欧阳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大有,欧阳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蒙大有,男,1956年10月5日生,仫佬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56********。委托代理人吴海晖,男,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律师,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被告欧阳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三乐村欧家二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3********。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西圩街*号。原告蒙大有与被告欧阳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良田、石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大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晖、被告欧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大有诉称,根据环江县委、县政府于1995年2月联合发布环发[1995]12号文《关于拍卖“五荒”即荒山、荒坡、荒滩、荒地、荒水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的暂时规定》的相关规定,1998年11月1日,原告经环江县拍卖“五荒”领导小组批准,同意申请购买三乐村欧家二队的20.5亩荒地。同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明签订《荒坡转让及收款凭证》,约定:环江县思恩镇三乐村欧家二队将本队20.5亩荒坡转让给蒙大有,转让价格每亩1万元,共20.5万元。蒙大有一次性付清款项。欧阳明在协议书上代队长欧引界签字,思恩镇三乐村民委员会也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蒙大有一次性支付被告土地转让费20.5万元。原告购买该宗荒地后,没有从环江政府取得《“五荒”土地使用证》。2007年,环江县政府为开发城西新区,征用原告原购买得被告的20.5亩荒地。过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月分别向政府反映要求政府给予征地补偿并另行安置建设用地。2013年1月21日,环江县政府作出《关于蒙大有等同志要求给予土地补偿的答复意见》,认为县政府于1994年10月已将思恩镇三乐村欧家二队下屯坡的土地列入县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该地不属于“五荒”拍卖范围,蒙大有与欧阳明签订荒坡转让协议,是私下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坡转让协议无效后,土地又被政府征用,被告应退还原告20.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20.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从收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蒙大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环江县委、县政府环发(1995)12号文关于拍卖“五荒”使用权的暂时规定及环发(1995)24号文关于全县拍卖“五荒”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欧阳明20.5亩荒坡符合环江县拍卖“五荒”使用权的相关规定;3、1998年11月1日蒙大有写给环江县拍卖“五荒”领导小组的报告,证实环江县拍卖“五荒”领导小组批准原告购买被告的20.5亩荒坡;4、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就荒地转让达成协议;5、收款单,证实欧阳明收得原告土地转让费20.5万元;6、关于征用山坡石混泥荒坡作宅基地建房的报告,证实蒙大有等七户向有关部门请求建房的报告;7、关于要求给予土地补偿的报告,证实原告向政府请求给予土地补偿;8、环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大有等同志要求给予土地补偿的答复意见,证实原告购买被告20.5亩荒地不属于“五荒”拍卖范围,蒙大有与欧阳明签订荒坡转让协议,是私下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故不给予土地补偿;9、资质证,证实蒙大有具有建筑四级资质资格。被告欧阳明辩称,被告与原告蒙大有于2005年8月经人绍介认识。2008年10月,原告想把我的这块荒地开发成建设用地,找到我称:只要双方签订一份假荒坡转让协议及叫我给原告出具一张假的收款单,然后由原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办成后一起建房子。当时我也想利用这块荒地建住房,于是就在原告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签自己名字及队长欧引界名字(荒坡转让协议的内容均是原告过后补上),同时叫我写了一张20.5万元的收款单,荒坡转让协议及收款单落款时间均被指定为1998年11月8日。原告的目的是想套取县政府的“五荒”政策。过后,原告一直没有办得建设用地手续。2012年初,环江政府征用了被告的这块荒地,原告凭着荒坡转让协议及我书写给原告的收款单想领取土地补偿款占为已有。2013年4月,我要求原告退回收条未果,为此殴打了原告而被拘留五日。我既没有将荒坡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20.5万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明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2、欧引界的询问笔录,证实欧引界没有在荒坡转让协议上签字及原告持有《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是假的;3、欧两顺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持有《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是假的;4、吴鹏青的证言,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8月之前不认识及被告于1998年11月8日书写给原告收条是假的;5、欧济深生、欧政党、欧倍侃的证言,证实被告于1995年至2003年一直在外务工及被告于1998年11月8日书写给原告收款单是假的;6、结业证书及韦吉昌证言,证实被告于1998年7月至10月在广西电子研究所学习,并于1998年10月12日在韦吉昌处实习。本院依职仅收集证据:1、2012年7月3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蒙大有与欧阳明买卖集体土地案件调查情况汇报》,证实蒙大有提供购买欧阳明土地材料是假的;2、本院对方阁的问话笔录及方阁提供收条一张,证实方阁给付蒙大有款项2万实际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蒙大有出具收条时间倒签为“1998年11月6日;3、对欧引界询问笔录,证实蒙大有与欧阳明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不是1998年11月8日签字;4、对欧两顺询问笔录,证实蒙大有与欧阳明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不是1998年11月8日签字,是在2008年10月份;5、对葛俭腾询问笔录,证实1998年11月8日蒙大有与欧阳明没有存在荒地转让行为;6、对尹乾的问话笔录,证实“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及“收款单”上所盖章三乐村委公章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不是“1998年11月8日”盖章。7、对刘庆帮询问笔录,证实村委在蒙大有与欧阳明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上盖章公章时间是2008年10月,而不是在1998年11月8日;8、土地丈量汇总表,证实本案涉案土地面积15.2亩,而不是20.5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蒙德山在报告上签字是假的,鉴于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环江县拍卖“五荒”领导小组批准原告购买被告的20.5亩荒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欧阳明虽然在荒地转让协议及收款单上签字画押,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欧阳明将20.5亩荒坡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5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7、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自己书写的报告,但不能证实原告已转让得被告的荒地,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9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4、5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收集证据1、2、3,4、5、6、7、8中,原告对所有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除对国土部门对方阁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能佐证本案事实,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大有为了套取环江县委、县政府1995年关于拍卖“五荒”使用权的暂行规定的相关政策,于2008年10月,原告将自先写好一份《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拿给被告欧阳明签字画押,并叫被告代欧引界(1998年任欧家二队队长)签名画押,落款时间均倒签为“1998年11月8日”。该协议载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三乐村欧家二队,根据自治县的有关“三荒五荒”政策,决定把富余荒地位于下屯坡,方位:东与欧永荣、欧扑学、欧和算承包地相邻,西与欧龙相、欧和算承包地相邻,南与欧冠雪承包田相邻,北与欧和算、欧扑学林树坡相邻,拍卖转让给环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大有,拍卖转让面积贰拾亩零伍分,13530平方米,拍卖转让价每亩壹万元,共贰拾万零伍仟元,蒙大有已一次性全部付清。该荒地贰拾亩零伍分属蒙大有”。同时被告出具一张收款单交给原告,该收款单载明:“县房地产蒙大有交来土地转让费款项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经手人欧阳明并画押,时间为1998年11月8日。”过后,蒙大有拿《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及《收款单》给环江县思恩镇三乐村民委员会盖章。2008年10月10日,蒙大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利用欧阳明的该荒地办理建房手续未果。2012年,环江县政府开发城西征用欧阳明的上述荒地,2012年5月18日,蒙大有等人以购买得欧阳明的荒地为由向县政府报告,要求给予征用土地补偿及在二级路旁边安置8间门面。2012年9月17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蒙大有等同志要求给予土地补偿的答复意见》,认为蒙大有与欧阳明所签订的《荒地转让及收款凭证》是违规违法的,是私下的个人土地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批准给予蒙大有等人土地补偿款及在二级路旁边安置8间门面的要求。为此,原告蒙大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20.5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从收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蒙大有与欧阳明买卖集体土地案件调查情况汇报》,认定:1、蒙大有与欧阳明土地买卖关系不是在1998年11月,而是在2008年10月补充做的假协议;2、按照自治县“五荒”政策规定,当时拍卖荒坡每亩50—200元,而蒙大有购买欧阳明荒坡每亩为一万元,故蒙大有购买欧阳明荒地不符合1995年自治县“五荒”政策相关规定;3、对照“五荒”政策,蒙大有与欧阳明没有按照“五荒”拍卖程序进行操作,蒙大有未与生产队签订协议,也未办理地土证以及在县、乡两政府备案;4、当时“五荒”政策是提高土地利用度,进行农业综合开发,而蒙大有想利用该荒坡开发房地产,与当时政策不相符。故蒙大有提供购买欧阳明土地材料是假的。鉴于蒙大有与欧阳明存在私下买卖土地行为,应移送司法部门立案查处。环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至12月在调查该案过程中,认为涉案荒坡面积未达到法定立案起点,而没有立案侦查。另外,2011年7月10日,方阁支付蒙大有2万元作为合伙购买欧阳明的“五荒”款项,蒙大有在出具收条时倒签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本院认为,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告蒙大有诉称其于1998年11月购买取得环江县思恩镇三乐村欧家二队下屯坡的欧阳明20.5亩荒地,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蒙大有等同志要求给予土地补偿的答复意见》认定蒙大有与欧阳明土地转让没有按照“五荒”拍卖程序进行操作,蒙大有未与生产队签订协议,也未办理地土证以及在县、乡两政府备案,该转让行为没有合法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蒙大有与被告欧阳明所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系原、被告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是私下土地交易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蒙大有请求欧阳明返还土地转让费20.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鉴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故本院不作实体处理,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亦不再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蒙大有与被告欧阳明于1998年11月8日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蒙大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判长  韦文勉审判员  覃良田审判员  石景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