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周某丙,朱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建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费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该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周某丙、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代理检察员张潮、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及辩护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周某丙、朱某采用虚假出资的手段骗取公司工商登记,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合计400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周某丙、朱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均为10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查询资料、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丙辩称自己未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乙、史某、裴某为取得平湖永恒拆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代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人周某甲接受委托后筹集100万元资金,并以公司投资人名义转入平湖永恒拆房有限公司开立的临时帐户,待取得验资报告后将上述资金抽走,后被告人周某乙、史某、裴某、周某甲骗得平湖永恒拆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2、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为取得嘉兴锦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代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人周某甲接受委托后筹集100万元资金,并以投资人的名义转入嘉兴锦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待取得验资报告后将上述资金抽走,后被告人吴某、周某甲骗得嘉兴锦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公司设立资料,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2月,被告人费某、周某丙为取得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代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人周某甲接受委托后筹集100万元资金,并以投资人的名义转入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待取得验资报告后将上述资金抽走,后被告人费某、周某丙、周某甲骗得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4、2010年9月,被告人朱某为取得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代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人周某甲接受委托后筹集100万元资金,并以投资人的名义转入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待取得验资报告后将上述资金抽走,后被告人朱某、周某甲骗得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当客户决定让其垫付注册资金代办工商登记后,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其让客户先提供给其预登记公司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预先核准名称、代办委托书等材料,后其前往银行开立预登记公司的临时账户。其从自己账户上取款,并根据预登记公司股东的投资款数额分别以他们的名义存入开立的临时账户内,验资完毕后其先后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然后其又前往银行开立公司基本账户,并将投资款转回自己的账户内。最后其向客户交付开办公司的相关材料,并收取代办手续费。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由其接受委托后采用垫资100万元,注册登记完成后转出资金的方式予以代办企业工商登记的,其中,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人费某、周某丙一起过来询问有关代办工商登记手续的。(2)被告人费某供述证实: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是由其和周某丙一起委托周某甲办理的,公司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也是由周某甲垫付的,该笔资金只是在账面上过下,登记手续完成后她就将这笔钱转走了。(3)被告人周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其和费某、金某、王某、杨某打算成立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后由其和费某一起到平湖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周某甲对其二人讲其可以代办,并说如果没有注册资金的话,其也可以垫付的。当时其和费某觉得周某甲可以垫资代办公司登记,觉得比较好。就联系了金某、王某、杨某三人,他们都同意了。后来,其和费某就委托周某甲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由周某甲垫资100万元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办好后周某甲再将该笔资金转出。(4)证人金某、王某、杨某证言证实:其三人与费某、周某丙开办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5)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现金解款单等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费某、周某丙等人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办理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6)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现金支票证实:2012年3月2日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验资完毕转基本户金额是1000055.56元,同月5日以异地采购名义转出1000050元。(7)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委托周某甲代办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因其当时无法拿出100万元的注册资金,这笔钱也是由周某甲垫付的,在登记手续办好后,周某甲再将该100万元转出。大概二个星期后,其就从周某甲那里拿到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8)证人凌某、张某、唐某、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是由朱某办理的及平时公司的经营情况。(9)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现金交款单等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办理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办理完毕企业工商登记后转出注册资金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该案,被告人周某丙于2011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释放。(1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费某、周某丙、朱某被抓获的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费某、周某丙、朱某及证人的身份的情况。对于被告人周某丙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委托被告人周某甲代办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由被告人周某丙、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甲当庭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丙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周某丙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垫资100万元办理嘉兴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人周某甲再将该笔资金转出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委托周某甲垫资100万元代办嘉兴沃得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在取得公司登记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该笔资金转出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朱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周某丙、朱某采用虚假出资手段骗取公司工商登记,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共计400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周某丙、朱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10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史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裴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周某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前罪侵犯著作权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八、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史某、裴某、吴某、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