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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人李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第一建筑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暂住本市迎泽区。199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判刑一年;2002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人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俊在本市迎泽区幸福巷中段“小孟理发店”内,因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王某头部、面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李俊赔偿医疗费8796.4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7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共计27686.48元。庭审中,被告人李俊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俊在本市迎泽区幸福巷中段“小孟理发店”内,因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王某头部、面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人因伤于2013年4月7日至15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841.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4月7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我邻居孟某在她经营的小孟理发店坐着聊天,我在理发店里面对门坐着,突然门外冲进一名男子什么也没说就拿起菜刀捅我,往我头上砍,我用手一挡,第一刀看在右手上,第二刀砍在左手腕上,左侧额头上看了一道,左耳朵上一刀。我被砍倒在地上。孟某拉住了这名男子,然后我踢了那名男子一脚,他拿刀就跑,我就追出去,刚一出门就看见他倒在地上,于是我就让人报警,随后警察控制了这名男子,最后我被送进了医院。2、被告人李俊的供述:2013年4月7日22时左右,我跟我老乡“小胡”在幸福巷的河南饭店吃完晚饭后,我一个人到小孟理发店刮脸。到了小孟理发店后,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正在跟小孟理发店的老板聊天。我进店里后,跟老板说刮脸,然后我就躺在理发店的躺椅上,那个男子就开始骂我,我也还口骂他。然后他就动手打我,打了我一阵后,我就从理发店跑了出去,去了我在幸福巷租住的房子里,当时我特别气愤,就想去教训他,于是在我租住的出租房拿了菜刀后又返回小孟理发店,我进去理发店后看到那个之前打我的男子还在,我就冲过去拿刀砍了他,然后我就跑出理发店,在小孟理发店门口我就摔倒了,然后我感觉到有人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后边的事情就不记得了。3、证人孟某证言,2013年4月7日22时30分,我和我邻居王某在我的理发店聊天,当时我站在我的门背后收拾东西,王某坐在理发用的椅子上,王某当时是面对门坐着,这个时候就从门外面冲进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一进门就用刀砍在王某的脑袋上,一下就把王某砍的摔倒在地,然后就一只手摁住王某,继续用刀砍王某的脑袋,我就赶紧过去拉这名砍人的男子,这个男子在举起刀砍王某的时候我就躲了一下,趁势把这名男子拉开了,然后这名男子就跑出去了,我就立刻把王某拉起来,王某爬起来去追那名男子,我在后面跟着,刚出去就看见这名男子摔倒在地上,这个时候我赶紧报警和拨打了120,随即民警赶到现场就将砍人的男子控制了,然后将王某送到了医院。4、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李俊是在小孟理发店将其砍伤的人;孟某辨认李俊是在小孟理发店将王某砍伤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为菜刀一把。6、被害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对于其被人砍伤一事,要求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不与对方调解。7、抓获经过:2013年4月7日,文庙派出所民警发现一酗酒男子持刀躺在幸福巷中段马路边,随即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排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7日22时50份许,文庙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持刀在太原市迎泽区幸福巷中段将人砍伤。派所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发现一醉酒男子持刀躺在幸福巷中段马路边。民警于2013年4月7日23时15份将其带回派出所内醒酒,12是开始传唤审查,被告人李俊对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王某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被告人李俊常年在外地打工,已与原籍方面断绝联系,户口已被原籍公安机关注销。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有劣迹。10、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郑劳字[2003]第229号),李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8841.2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时间酌情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5102.9元。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对于护理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酌情判处1500元。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人因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于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844.18元,对此被告人应付赔偿责任。对于法医鉴定费,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伤残补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84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