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某,男,24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对渠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蔡某某系被告人渠某某家的租房户。2013年5月28日17时许,渠某某拿着家里的备用钥匙打开蔡某某租住的房屋,将蔡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皮夹里的400元盗走。案发后渠某某在父亲渠某某的陪同下到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被盗赃款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渠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所打领条;被盗现场、开门钥匙、所盗现金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刘伟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