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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杨桐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杨桐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 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桐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桐森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桐森诉称,2012年8月11日11时许,孙某某驾驶鲁FH2XXX号轻型货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杨桐森受伤。原告杨桐森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驾驶的鲁FH2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643.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1时许,孙某某驾驶鲁FH2XXX号轻型货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南向北行至金城路文化新村对面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杨桐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桐森事故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8211.4元。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裂(多处);41脱落。原告,2013年1月4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桐森的颌面部损伤致遗留张口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4个月,1人陪护15日。3、其后续治疗情况,建议参照有关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鲁FH2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11月1日与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住在公司宿舍。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3年2月27日,原告杨桐森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被告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杨桐森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桐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杨桐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桐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驾驶的鲁FH2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桐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11.4元、护理费555元(3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误工费11425.2元(3614元/月×4个月-9月份发放工资2008.8元-10月份发放工资102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700元、认定费5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05.6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系原告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655.6元(医疗费8211.4元、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11425.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桐森经济损失726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杨桐森负担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关注公众号“”